专栏4.2.1 按日连续处罚实践在美国
2009年美国联邦环保署调查发现,某食品企业违法排污竟然长达6982天不改正,排放的污染物质有5919项之多。为此,环保署决定与司法部一起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环保署和司法部在考虑诉讼的赔偿金额时考虑了如下五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考虑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危害性,因为河流中大约有80%的氮、磷是该企业排放的;
第二,考虑企业因违法而获益与守法经济成本的关系,例如企业本来花费420万元就可以改善排污状况但企业就是不愿意支付这个成本;
第三,考虑企业的违法历史,司法部发现该企业在1980年就曾经多次因违法排污而被起诉,加上本次违法排污长达十多年时间;
第四,考虑该企业的守法意愿,尽管该企业知道这次违法可能面临巨大的赔偿而表示一定改正,但环保署和司法部认为企业在大多数时间并没有守法的意愿,否则不可能这么久时间违法排污;
第五,考虑支付赔偿和罚款金对违法者的影响有多大,因为诉讼的目的并不是让企业破产而是要让企业消除违法行为并受到经济损失。
为此,他们最后决定诉讼提出的总金额为2.95亿美元,包括对6982天违法执行按日计罚决定的民事罚款1.75亿,以及企业从违法中获益公式计算得出的三倍(之所以选择三倍,是因为该企业有违法排污行为史)于420万元成本的数额为1.2亿。
最终,联邦法院法官权衡后决定判决执行1.2亿美元的赔偿金额。
资料来源:汪劲著:《环境法治的中国路径:反思与探索》,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专栏4.2.2 2003年深圳深港西部通道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行政复议案
2002年,深圳环保局审批通过了深港西部通道深圳侧接线工程方案的环评报告。2003年8月,深圳市政府向社会公布了该工程的建设方案,引发了该工程沿途居民和公众对可能长期受到尾气污染危害以及噪声等危害的担忧。与香港将环评文件网上公开迥然不同,深圳市政府部门拒绝公开环评报告书。
鉴于方案争议较大,深圳市建筑工务局(建设方)于2003年8月委托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了深港西部通道深圳侧接线工程方案调整环评报告书。2003年11月,深圳市政府召开有西出口居民代表参加的环评报告书公示会,宣布了新的修改方案。未经任何形式的公众听证会,该环评报告书于2003年12月由深圳市环保局以批复的形式审批通过。有关小区居民不服深圳市环保局的批复而于2004年12月向广东省环保局提起了行政复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与主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 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编制的环评报告书是否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2) 深圳市环保局的审批行为是否合法;(3) 被申请人的审批行为是否侵害了公众的环境权益。
广东省环保局经复议认为:(1) 该项目报审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形式合法;(2) 侧接线工程环评报告书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的组成合法;(3) 被申请人依法对建设单位报审的环评报告书具有审批权;(4) 被申请人与为该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机构不存在利益关系,符合法律规定;(5) 对该环评报告书进行评审的专家的组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6)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目的环评报告书作出了审批决定;(7) 建设单位及被申请人均没有违反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有关公众调查的法律规定;(8) 被申请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的环境技术评估结论进行审批具有技术依据,作出的审批决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批复。
资料来源: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专栏4.2.3 2002年塔斯曼海号致我国海洋生态破坏国家索赔案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左右,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沿海船舶“顺凯1号”在天津海域发生碰撞,造成“塔斯曼海”油轮所载原油泄漏。随后几小时,海洋环境监测大队发现该轮所泄漏的原油在海风作用下已形成一条长宽约数公里的溢油漂流带。
2002年12月26日,受国家海洋局委托,天津市海洋局正式向天津海事院递交了起诉书。随后,天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天津北塘渔民协会、东沽渔民协会等民间团体也分别提起索赔诉讼。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及研究经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
这是我国首例由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向破坏海洋生态的责任人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要求的案件。
资料来源:天津海事法院(2003)津海法事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
本节推荐阅读书目(论文)
(1)刘一达:《预防原则视角下环境行政权的司法规制》,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2)郑世红,曾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5期。
(3)李亮,高利红:《论我国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补偿与精准扶贫的法律对接》,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4期。
(4)肖爱,宁艳:《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中心对象论”——以洞庭湖湿地生态保护补偿为例》,载《时代法学》2017年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