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

案例分析

第二节 环境行政

    案例4.2.1  A企业自2006年5月8日以来一直闲置治污设备超标排污,直到12月7日被环保部门监测发现。环保部门依法给予2万元处罚并责令A立即改正。A经内部测算发现,超标排污每个月节省的治污成本为20万元,于是在缴纳了罚款之后仍然闲置治污设备。12月10日环保部门复查发现A企业仍在超标排污,于是决定再次对A进行处罚。A认为其生产设备是持续运转的,这次超标排污与上次超标排污属于同一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应再次受到处罚。

    讨论:你认为立法和执法时如何处理连续违法行为最合理?


    案例4.2.2  A化工公司计划上市融资,向B环保部门提交了环保审查文件并获得批准。C环保团体认为,A公司存在多种环境违法行为且尚未整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上市融资,遂向B环保部门的上级D环保部门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B环保部门的决定。D环保部门并未对A公司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而是直接以C环保团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

    讨论:C环保团体是否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申请被D环保部门驳回后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案例4.2.3  李来丽滥用职权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时任河北省衡水市污水处理费稽征所所长的李来丽,违反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规定,对已被立案查处的不安装水表、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用户,擅自决定减少征收数额,予以结案;对工程施工项目擅自决定免征污水处理费;对未查清自备井数量的公司违法采取每季度定额收费的方式征收污水处理费,致使巨额污水处理费流失,共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332.2万余元。2014年3月18日,衡水市桃城区检察院以涉嫌滥用职权罪依法对李来丽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衡水市桃城区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李来丽有期徒刑五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不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落实法律规定,不征、少征排污费用,放任排污,导致企业和个人无限制排污,严重破坏污水处理费征收和排污管理秩序的渎职犯罪案件。河北省衡水市检察机关从治理水体污染出发,以排污管理、污水处理、排污费征收等环节为重点,严肃查办了一批少缴水资源费所涉渎职犯罪案件。此案的查处,对于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制企业和个人排污行为,减少污染物排放,强化当地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案例4.2.4  倪可佃等3人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环境保护局原副局长倪可佃、监察大队原大队长林星华、工作人员郑书琦,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环境监察执法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及时发现、制止福建省三明市永丰化工公司非法建设提炼铟的生产设施、车间内存放大量与正常生产范围无关的原辅材料、非法排放最高超标达994倍的铟萃余液等违法行为,造成自鱼塘溪流经的水体严重污染,经当地政府应急处置共花费455万余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2014年3月23日,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检察院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对倪可佃、林星华、郑书琦立案侦查。2015年2月16日,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分别判处倪可佃、林星华、郑书琦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目前,案件还在法院二审过程中。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因为渎职犯罪放任排污行为不仅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造成水体环境的长期污染,难以一时修复,损害后果持久,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本案是在福建省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履职,集中查办危害生态文明建设渎职犯罪的具体体现。本案由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检察院自行发现,检察机关主动履职,通过办案严肃查办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监管中的懒政、怠政造成的渎职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4.2.5  张建强环境监管失职案

    (一)基本案情

      广东省揭西县环保局原副局长兼环境监察大队原大队长张建强,在2009年至2011年6月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发现辖区内存在非法经营的洗钨矿场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予以取缔,仅以罚款了事,导致该非法洗钨矿场长期持续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受污染的土壤修复费用高达618.6万余元,给国家利益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3月19日,揭西县检察院以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对张建强立案侦查。2015年1月12日,法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张建强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在环境监管、执法过程中不严格履职,以罚代管,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导致土地污染持续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犯罪案件。此案的查处是落实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查办和预防危害生态环境职务犯罪专项工作的重要举措,有力促使当地环境监察、土地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