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2.1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污染案
2010年10月18日,贵阳市乌当区群众通过中华环保联合会网上热线,投诉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将生产废水排放到南明河,严重污染了南明河水质。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中心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随后赶赴当地调查发现,定扒造纸厂是在夜间排污,排污口就在南明河岸的悬空峭壁上。随后,马勇立刻请求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并已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30日,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指出,造纸厂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利益,判决定扒造纸厂立即停止向南明河排放工业污水,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承担该案发生的检测费、诉讼费1.7万元。被告当庭对此表示认可,并不再上诉。鉴于被告是一家小型造纸厂,无法承担对南明河造成的损失,中华环保联合会等决定保留对造纸厂污染损害的追诉权。至此,一起污染公益诉讼以原告胜诉告终,也成为社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获胜的第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番禺博朗五金厂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番禺博朗五金厂于2006年8月经工商登记后在承租的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维村工业区开始生产经营,该厂设立的生产项目未经过环保行政部门的环境影响审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过简单沉淀后即排入工厂附近的大维村河涌,最终流入大石河道。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公众利益提起诉讼。2010年9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就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诉番禺博朗五金厂违法排污导致水域污染环境公益诉讼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合议庭认定被告侵权事实与起诉一致,判决支持检察院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一切破坏水域环境的行为,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费7.95万元。
案例14.2.2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六家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公司,支付的款项远低于依法处理副产酸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处理倾倒入河,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赔偿损失并恢复生态环境。2万多吨副产酸倾倒入河必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动,即使倾倒地点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河流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依然需要修复。在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遂判决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六家被告企业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修复费用计算方法适当,六家被告企业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的判项,并对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如六家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经验收后在判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40%额度内抵扣。六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在二审判决后积极履行了判决的全部内容。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均需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水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但在环境容量有限的前提下,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被媒体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该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主体特殊、涉案被告多,判赔金额大、探索创新多、借鉴价值高。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主体资格,确认锦汇公司等六家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意见认定环境修复费用,判令六家被告企业共计赔偿1.6亿余元环境修复费用。二审法院衡平企业良性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创新了修复费用支付方式,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创新修复费用支付方式的做法,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同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于河水这种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确立了水污染环境修复责任的处理原则,即污染行为一旦发生,不因水环境的自净改善而影响污染者承担修复义务。本案对水污染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32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3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5年8月,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瑞泰公司等八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1.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2.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3.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4.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5.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6.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国家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
裁判结果: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绿发会不能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对绿发会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并审理认为,因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没有特定的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功能。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均应认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绿发会章程中规定的宗旨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庭审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无违法记录声明等,证明其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民事公益诉讼案,针对新《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各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中出现的与原告主体资格有关的突出问题,就《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确立、细化了裁判规则。再审裁定明确对于社会组织是否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当重点从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认定。再审裁定阐明了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阐明了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阐明了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即便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bc3d154e5b3daa2b92da2d42b4a1ed1cbdfb.html?keywords=%E7%8E%AF%E5%A2%83%E5%85%AC%E7%9B%8A%E8%AF%89%E8%AE%BC&match=Exact,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4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振华公司是一家从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产品制造的企业,位于山东省德州市区内。振华公司虽投入资金建设脱硫除尘设施,但仍有两个烟囱长期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被环境保护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公司立即停止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增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040万元(诉讼期间变更为2746万元)及因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造成的损失780万元,并将赔偿款项支付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德州市大气污染的治理;在省级及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检验、鉴定、专家证人、律师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振华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向社会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并向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告知本案受理情况。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环境保护局积极支持、配合本案审理,并与一审法院共同召开协调会。通过司法机关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协调,振华公司将全部生产线关停,在远离居民生活区的天衢工业园区选址建设新厂,防止了污染及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使案件尚未审结即取得阶段性成效。
裁判结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诉讼期间振华公司放水停产,停止使用原厂区,可以认定振华公司已经停止侵害。在停止排放前,振华公司未安装或者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未安装除尘设施或者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过量排放形成酸雨会造成居民人身及财产损害,过量排放烟粉尘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导致了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振华公司赔偿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大气环境质量修复;振华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德州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是新《环境保护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例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大气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大气具有流动性,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自净功能,企业超标排放是否构成生态环境损害是本案审理的难点。本案裁判明确超标过量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尘将影响大气的生态服务功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根据企业超标排放数量以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尘的单位治理成本计算大气污染治理的虚拟成本,进而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具有一定合理性。振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的持续和扩大,值得肯定。该案的审结及时回应了当前社会公众对京津冀及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治理的关切,对区域大气污染治理进行了有益的实践探索。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f4a5081154a8ea833936b099412082f1bdfb.html?keywords=%E4%B8%AD%E5%8D%8E%E7%8E%AF%E4%BF%9D%E8%81%94%E5%90%88%E4%BC%9A%E8%AF%89%E5%B1%B1%E4%B8%9C%E5%BE%B7%E5%B7%9E%E6%99%B6%E5%8D%8E%E9%9B%86%E5%9B%A2%E6%8C%AF%E5%8D%8E%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5%A4%A7%E6%B0%94%E6%B1%A1%E6%9F%93%E6%B0%91%E4%BA%8B%E5%85%AC%E7%9B%8A%E8%AF%89%E8%AE%BC%E6%A1%88&match=Exact,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5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湖北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库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距离长江25公里,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居民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磺厂坪矿业公司距离千丈岩水库约2.6公里,2011年5月取得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但该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议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磺厂坪矿业公司未按照报告要求修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补充环评。项目于2014年6月建成,8月10日开始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了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庆绿联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磺厂坪矿业公司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避免再次造成污染,对今后可能出现的污染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的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法院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是否要求磺厂坪矿业公司搬迁的裁判;磺厂坪矿业公司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并承担相应费用991000元等。
裁判结果: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磺厂坪矿业公司违法生产行为已导致千丈岩水库污染,破坏了千丈岩地区水体、地下水溶洞以及排放废水洼地等生态,造成周边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困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磺厂坪矿业公司的选址存在污染地下水风险,且至今未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潜在的污染风险和现实的环境损害同时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磺厂坪矿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履行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义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制定磺厂坪矿业公司洼地土壤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三峡库区饮用水资源的保护。磺厂坪矿业公司位于喀斯特地貌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选址建厂应当充分考虑特殊地质条件,生产对周边生态环境的影响。磺厂坪矿业公司与千丈岩水库分处两个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原环境影响评价并未全面考虑生产对相邻千丈岩水库的影响。磺厂坪矿业公司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法倾倒生产废水和尾矿,引发千丈岩水库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本案结合污染预防和治理的需要,创新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将停止侵害的具体履行方式进一步明确为重新申请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不得生产,较好地将行政权和司法权相衔接,使判决更具可执行性,有利于及时制止违法生产行为,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05d792b5dcbfbe3aa66017256e9dc37cbdfb.html?keywords=%E9%87%8D%E5%BA%86%E5%B8%82%E7%BB%BF%E8%89%B2%E5%BF%97%E6%84%BF%E8%80%85%E8%81%94%E5%90%88%E4%BC%9A%E8%AF%89%E6%B9%96%E5%8C%97%E6%81%A9%E6%96%BD%E5%B7%9E%E5%BB%BA%E5%A7%8B%E7%A3%BA%E5%8E%82%E5%9D%AA%E7%9F%BF%E4%B8%9A%E6%9C%89%E9%99%90%E8%B4%A3%E4%BB%BB%E5%85%AC%E5%8F%B8%E6%B0%B4%E5%BA%93%E6%B1%A1%E6%9F%93%E6%B0%91%E4%BA%8B%E5%85%AC%E7%9B%8A%E8%AF%89%E8%AE%BC%E6%A1%88&match=Exact,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6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长泾梁平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养殖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梁平合作社等与周边村庄相距较近,其生猪养殖项目建设未经环境影响评价、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就擅自投入生产,造成邻近村庄严重污染。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平合作社等立即停止违法养猪、排污行为,并通过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歉;对养殖产生的粪便、沼液等进行无害化处理,排除污染环境的危险,并承担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对污染的水及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等。诉讼期间,梁平合作社停止了生猪养殖及排污侵害行为,向法院提交《环境修复报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邀请专家到庭发表意见。专家认为,《环境修复报告》所提供的修复方案不能达到消除污染的目的。原、被告双方对专家意见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重新作出修复方案和监理方案。
裁判结果: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专家在现场调研和勘验的基础上,针对案涉环境地形地貌、污染状况,并结合国家、地方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水质要求,作出的技术性修复方案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修复方案对受污染的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遂判决梁平合作社等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明确的土地复耕方案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复耕标准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耕要求和农林主管部门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要求;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对涉案污染的水环境进行修复,水环境污染物浓度应降低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Ⅴ类标准,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该院报告环境修复落实情况,法院将委托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如自行修复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仍不能达到环境修复预期目标的,法院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梁平合作社等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建设美丽宜居乡村。国家标准委下发的《美丽乡村建设指南》明确了农村畜禽研制厂污染排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畜禽无害化处理等的具体标准。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被告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邀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保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在当事人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不能实现修复目的的情形下,法院发挥能动作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家另行出具修复方案、监理方案,确保污染预防、治理方案科学合理、切实可行。该案裁判在具体判项中引入相关国家标准,使被告履行义务更加全面具体,确保污染防治能够达到国家标准的质量和水平。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支持保障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网: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ec67da0964b198f23dd24d2bcb4b9064bdfb.html?keywords=%E4%B8%AD%E5%8D%8E%E7%8E%AF%E4%BF%9D%E8%81%94%E5%90%88%E4%BC%9A%E8%AF%89%E6%B1%9F%E8%8B%8F%E6%B1%9F%E9%98%B4%E9%95%BF%E6%B3%BE%E6%A2%81%E5%B9%B3%E7%94%9F%E7%8C%AA%E4%B8%93%E4%B8%9A%E5%90%88%E4%BD%9C%E7%A4%BE%E7%AD%89%E5%85%BB%E6%AE%96%E6%B1%A1%E6%9F%93%E6%B0%91%E4%BA%8B%E5%85%AC%E7%9B%8A%E8%AF%89%E8%AE%BC%E6%A1%88&match=Exact,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7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山东金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金岭公司下属热电厂持续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并存在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私自篡改监测数据等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至2015年间,多个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后对金岭公司进行了多次行政处罚,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责成其停产整改、限期建成脱硫脱硝设施,环境保护部对该公司进行过通报、督查。自然之友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超标排污,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期间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数额以专家意见或者鉴定结论为准等。
裁判结果: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金岭公司纠正违法行为,全部实现达标排放,监测设备全部运行并通过了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经法院主持调解,金岭公司自愿承担支付生态环境治理费300万元。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后,依法公示调解协议内容,并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审查,确保调解符合公益诉讼目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济。该案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公用事业单位超标排放的环境污染责任。金岭公司系热电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多次违法超标排放,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诉讼中,金岭公司积极整改,停止侵害,实现达标排放,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使本案具备了调解的基础。法院依法确认该企业存在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公示,公告期间届满又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后出具调解书。该案对于督促公用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履行环境保护责任,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解程序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做了有益的探索,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74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8江苏省镇江市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江苏优立光学眼镜公司固体废物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优立公司是江苏省丹阳市一家生产树脂眼镜镜片的企业。2006年,丹阳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当地眼镜生产加工企业因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工段产生的树脂玻璃质粉末废物为危险废物HW13。2014年4月至7月期间,优立公司将约5.5吨该类废物交给3名货车司机,倾倒于某拆迁空地,造成环境污染。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污染场地进行初步清理,将该废物连同被污染的土壤挖掘并予以保管。镇江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优立公司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承担固体废物暂存、前期清理以及验收合格的费用,或者赔偿因其环境污染所需的相关修复费用234400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经委托鉴定查明,案涉树脂玻璃质粉末废物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列,原环评报告将其评定为危险废物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当地眼镜商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依法重新评定该类固体废物的属性,准确定性。后经组织评定,确认该类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交由第三方综合利用或者以无害化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置。一审法院根据评定报告再次提出司法建议,建议为该类废物建立集中收集处置体系。丹阳市眼镜商会采纳了该建议,参照固体废物相关环保管理要求,采取转移“五联单”的办法管理,并将该类废物运交垃圾发电厂焚烧发电。丹阳市环境保护局对新的评定报告予以认可,同意丹阳市眼镜商会提出的该类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表示愿意监督优立公司依法处置剩余废物。一审法院遂判令优立公司在丹阳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一般废物依法处置涉案废物。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的认定问题。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积极采取委托鉴定、调查等方式,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依法确认案涉固体废物的属性,较好发挥了司法的能动作用。鉴于对该类废物属性的确定和管理,将影响当地眼镜产业数百家企业的生产模式,以及区域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的调整,法院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和督促当地眼镜商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纠正了长达十余年的行业误评,鼓励、支持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破解了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的难题,促进了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对于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推动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74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9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鸿顺公司多次被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获以私设暗管方式向连通京杭运河的苏北堤河排放生产废水,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污染物指标均超标。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环境保护局曾两次对鸿顺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鸿顺公司将被污染损害的苏北堤河环境恢复原状,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如鸿顺公司无法恢复原状,请求判令其以2600吨废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6.91万元为基准,以该基准的3倍至5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鸿顺公司排放废水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根据已查明的环境污染事实、鸿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可酌情确定该公司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遂判决鸿顺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宣判后,鸿顺公司以一审公益诉讼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污染物排放点的环境质量已经达标不能作为鸿顺公司拒绝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理由,一审判决以2.035倍作为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系数并无不当,以查明的鸿顺公司排放废水量的四倍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首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检察机关试点提起公益诉讼的二审案件。一审法院注重司法公开,体现公众参与,合议庭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庭审向社会公开并进行视频、文字同步直播。庭审时邀请专家辅助人就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专家意见,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资源案件科学性和公正性的衔接问题。该案尝试根据被告违法排污的主观过错程度、排污行为的隐蔽性以及环境损害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带有一定惩罚性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加大污染企业违法成本,有助于从源头上遏制企业违法排污。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二审案件,对于完善该类案件二审程序规则起到了示范作用。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74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10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诉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丁旗镇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丁旗镇政府将位于贵州省镇宁县与六枝特区交界处的原龙岩飞机制造厂用地后山地块约5亩场地作为丁旗镇生活垃圾临时堆放场,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也组织将该村生活垃圾集中倾倒至垃圾堆放场附近。2015年11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向丁旗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丁旗镇政府在一个月内将倾倒的垃圾清理完毕,并恢复地块原状,责令龙滩村村委会停止垃圾倾倒。因丁旗镇政府未按期进行回复,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选址垃圾堆放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停止在该地块倾倒垃圾;判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将该地块的垃圾清除,恢复该地块原状。2016年2月,丁旗镇政府向龙滩村村委会发出通知,禁止该村倾倒垃圾,并组织人员、车辆将临时堆放场的垃圾清运完毕。
裁判结果: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旗镇政府选址堆放该镇生活垃圾的行为,是其实施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为,但其选址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垃圾堆放场亦未采取防扬散、防渗漏、防流失、防雨等防治措施,造成较严重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向丁旗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但丁旗镇政府并未积极进行整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旗镇政府才履行其管理职能将垃圾清运,但还未达到使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的效果。由于本案受理后,丁旗镇政府已向其辖区内的龙滩村村委会下达通知,禁止该村在该地块倾倒垃圾并将原有垃圾清理覆土,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丁旗镇政府选址垃圾堆放场的行政行为违法;限丁旗镇政府按照专家意见及建议继续采取补救措施,确保该区域生态环境明显改善;驳回公益诉讼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施行后首例由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案件。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作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公益诉讼人的诉讼目的部分得以实现,人民法院在公益诉讼人未明确申请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对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授权决定的框架下依法稳妥有序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75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11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白山市江源区中医院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白山中医院新建综合楼时,未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施就投入使用。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白山中医院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医疗污水。经对白山中医院排放的医疗污水及渗井周边土壤取样检验,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等均超过国家标准。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白山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为合格。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为白山中医院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法;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责令白山中医院限期对医疗污水净化处理设施进行整改;白山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
裁判结果: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白山中医院未提交环评合格报告的情况下,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校验行为违法。白山中医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导致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污染风险,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未及时制止,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白山中医院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通过渗井、渗坑实施了排放医疗污水的行为,产生了周边地下水及土壤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确认白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白山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监管职责,监督白山中医院在三个月内完成医疗污水处理设施的整改;白山中医院立即停止违法排放医疗污水。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卫生行政许可及医疗污水污染地下水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的保护问题,系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实践。人民检察院依法创新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方式,积极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监督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并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人民法院采取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分别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分别裁判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将白山中医院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充分保障了行政管理相对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确定白山中医院的民事责任,对于妥善协调同一污染行为引发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示范意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76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
案例14.2.12 江苏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六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依法成立的参与环境保护事业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六家被告企业将副产酸交给无处置资质和处置能力的公司,支付的款项远低于依法处理副产酸所需费用,导致大量副产酸未经处理倾倒入河,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应当赔偿损失并恢复生态环境。2万多吨副产酸倾倒入河必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动,即使倾倒地点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河流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依然需要修复。在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遂判决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并承担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及诉讼费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依法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六家被告企业处置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修复费用计算方法适当,六家被告企业依法应当就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六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的判项,并对义务的履行方式进行了调整。如六家被告企业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经验收后在判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的40%额度内抵扣。六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在二审判决后积极履行了判决的全部内容。锦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均需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水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但在环境容量有限的前提下,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了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泰州水污染公益诉讼案被媒体称为“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该案由社会组织作为原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参与主体特殊、涉案被告多,判赔金额大、探索创新多、借鉴价值高。一审法院正确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主体资格,确认锦汇公司等六家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环境污染进行修复的赔偿责任。同时,结合鉴定结论和专家证人意见认定环境修复费用,判令六家被告企业共计赔偿1.6亿余元环境修复费用。二审法院衡平企业良性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创新了修复费用支付方式,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处理好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承担起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二审法院创新修复费用支付方式的做法,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技术创新和改造,促进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同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对于河水这种具有流动性和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确立了水污染环境修复责任的处理原则,即污染行为一旦发生,不因水环境的自净改善而影响污染者承担修复义务。本案对水污染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322.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