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栏17.5.1 1984年丹麦酒瓶案
1981年,丹麦通过了第397号法令,引进并适用了一种新制度:啤酒和软饮料的瓶子都必须是可回收的,并且是经过丹麦的国家环境保护机构确认的标准瓶子。1984年3月,丹麦第95号法令修改了1981年的法令,规定了保证金和回收制度。这两项法令规定,禁止使用锡罐,但外国制造商或进口商可以每年销售3万升以下不用标准瓶子装的啤酒和软饮料。
1986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依据当时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69条(《阿姆斯特丹条约》重新排序后的第226条)在欧洲法院起诉丹麦,声称上述法令使丹麦没有履行其在第30条(新条款序号第28条)下承担的义务。在诉讼中,丹麦主张啤酒和软饮料瓶子的强制回收制度是为了保护环境,为了达到一个较高的回收率,这一强制要求是合法的。欧共体委员会认为丹麦的措施违反了相称性原则,因为环境保护这一目标可以通过采取更少的贸易限制措施来达到。欧洲法院的判决认为,丹麦的包装回收制度确实是为保护环境的需要而必须采取的措施,但这个制度中所作的某些数量规定对于制度所追求的目标而言却是没有必要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丹麦酒瓶案”是欧共体内贸易与环境争端中涉及相称性原则的经典案例。欧洲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贸易与环境领域的一项重要规则:当缺少共同体法律规则时,为了保护环境,由于各成员国国内法的不一致导致对商品自由流通的限制必须接受,只要这些规则无区别地适用于国内和进口产品,就可视为满足欧共体法的要求。
资料来源:兰花:《从相称性原则看欧盟贸易与环境争端的解决》,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第96-101页。
2)本节推荐阅读书目(论文)
[1]宋英:《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中国环境出版社2014年版。
3)本节推荐浏览网站
[1]联合国:www.un.org/
[2]联合国国际法院:http://www.icj-cij.org/
[3]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http://legal.un.org/ilc/
[4]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http://www.un.org/law/icc/index.html
[5]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庭:https://www.itlos.org/
[6]世界贸易组织:https://www.wto.org/
[7]联合国环境规划署:https://www.unenvironment.org/
[8]欧洲联盟:http://europa.eu/
[9]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http://www.mfa.gov.cn/web/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http://www.mofcom.gov.cn/